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管理
2005/2/26 8:43:05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浏览3338次

  为进一步完善贸易收付汇管理,规范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前、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于2005年5月1日之前,持延期付汇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后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进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购付汇手续。但单笔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持延期付汇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对于应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或超过《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上注明的付汇日期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业务,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直接办理付汇手续。若确实因贸易纠纷等特殊原因不能在期限内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须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二次延期手续。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在《登记表》上注明的期限内付汇的,进口单位不得再凭该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对于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尚未用于付汇、核销的,进口单位应于2005年5月1日前持相关材料到外汇局备案或核销。自2005年5月1日起,进口单位不得凭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通知》还规定,对于信用证、进口代收项下已到单,进口单位要求延长付汇期限的,银行应当审核相关商业单证,并做好此项下延长付汇期限超过90天和90天以上远期付汇情况统计报表工作。
  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是一种贸易融资行为,构成我国事实外债,属于资本项目范畴,应当加强管理。《通知》的实施,有利于防止经常项下进口付汇资金滞留境内转化为资本项下短期外债,是为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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